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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怎麼可以認定一個人為投機取巧性格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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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號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再者,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僱用人所應注意之範圍,就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就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3.國免公司雖抗辯其選任及監督蔡岳霖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甲事件為蔡岳霖個人行為,伊無從監督出口報關流程,不負連帶責任云云。查:
 ⑴蔡岳霖於106年2月8日,係港區事業貨物業者中免公司(嗣更名為國免公司)之受僱司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國免公司勞退提繳單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5頁),蔡岳霖迄今仍屬國免公司勞保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是蔡岳霖就甲事件屬國免公司受僱人,可先認定。
 ⑵國免公司雖稱蔡岳霖自102年3月起受僱,自103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已完成貿易港區專責人員之訓練,業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何況,免稅菸報關流程,由海關監視,伊無從監督。然承前述,蔡岳霖自102年3月起即受僱於國免公司擔任司機,藉A船申購日用品之際,利用為該公司執行向A船確認訂購數量及運送貨品之機會,為本件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執行職務行為,故國免公司抗辯本件為蔡岳霖個人行為,不足採信。其次,蔡岳霖於本件趁機以A船名義加購乙菸,為己牟利,並偽造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企圖遮隱不法行為,致生甲事件,可見蔡岳霖屬投機取巧性格之人。而國免公司除未曾舉證證明已多次提醒蔡岳霖執行確認船舶訂貨、送貨業務時,應恪守誠實品格,不得趁機徇私營利,以杜走私等危險外,亦無舉證就出口報單及兼準單之製作與除帳流程,已設監督把關機制,僅任由司機回報結果即製作上開文件,縱監視裝船屬海關業務,國免公司無置喙餘地,亦無從解免國免公司疏於查核出口報單及兼準單製作正確性之違失,本院自無從認定國免公司已盡其監督義務。故國免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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