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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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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110金63號判決內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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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30 10:41:5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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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30 10:46 編輯

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章,其以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依委託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方式,依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書(肆)電子式交易及電子式出金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約定:「甲方於乙方,開立以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或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式下單方式(以下簡稱電子式交易)…:一、甲方知悉電子式下單方式外,乙方另有提供其他下單方式:如當面委託或電話等方式,甲方可隨時交互使用或互為備援使用。…三、甲方認知在使用電子式交易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它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委託買賣及報價資訊無法傳送、接受或時間延遲。另外其他可能導致電子式交易無法正常使用之原因,如網路提供業者之線路穩定性、使用者操作不當、斷電及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係非乙方可控制範圍。因可能影響電子式交易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使用電子式交易前,應對乙方不定時發佈之最新訊息及其他注意事項等詳加注意及遵守。…十二、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問題,乙方提供之電子式交易非為下單或報價參考之唯一管道,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甲方知悉因電子式交易在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可靠及不安全之因素,若乙方提供之電子式交易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甲方同意使用乙方所提供之其他替代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可知原告可於被告處下單之方式並不僅限於系爭下單系統,尚包含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式下單方式,且於遇電子下單方式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原告同意使用其他替代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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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0:43:40 | 只看該作者
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可穩定接受負值下單之系爭下單系統,並提出臺灣期貨交易所另案所作成之查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另引用被告提出之裁處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於另案所作成之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267頁、第425頁)。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當系爭下單系統無法順利下單時,原告同意使用其他管道方式下單,是縱系爭下單系統因出現負值報價而產生系統不穩定狀態,然原告既未改以如電話下單方式指示被告辦理下單,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他下單方式皆無法順利下單,難認被告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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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0:45:20 | 只看該作者
又被告就系爭下單系統未正確顯示權益數及未平倉損益等資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然原告於系爭商品到期結算前1小時內陸續買入系爭商品6口,再分別賣出2口,其後再送出美金負8.925之賣單後,不到1分鐘即取消該賣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下單系統縱有未正確顯示權益數及未平倉損益之情形,惟系爭商品於原告買入後價格持續往下,其方趕緊陸續賣出以降低虧損,參以系爭商品之價位變化受國際油價情勢等因素影響,而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各國因封城、停工等因素,造成用油需求不振,進一步導致海陸上儲油艙之倉儲、運輸成本成等比級數增加,且因各國用油大戶(即航空公司)因新冠肺炎減班、減航,甚至停飛之情形下,原油持續供需失衡之結果,石油輸出國家組織OPEC亦已同意減產,世界各國亦不乏油商倒閉消息等問題發生,致使期貨交易者在期貨市場上不計價爭相平倉之結果,造成109年5月份原油期貨之崩跌狀態,是以,原油期貨之交易價格乃係市場交易結果,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決定,且原告因交易系爭商品產生盈虧之主要原因,係為買賣交易間之價差所致,難認系爭下單系統未正確顯示權益數及未平倉損益等資訊與原告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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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0:46:33 | 只看該作者
依系爭契約所附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逕行代為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依該項約定,無論被告有無進行高風險通知,均不影響原告負有依期貨市場價格變化繳交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且系爭商品於其買入後價格持續往下,方趕緊陸續賣出以降低虧損,已如上述,佐以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0分到期結算,而越接近到期結算日(時間),期貨商品因看漲或看跌之對峙,波動容易增大,原告雖未接獲被告所發出之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自應對於系爭商品是否需要進行平倉停損有所警覺,故縱被告未及時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難認此與原告所受交易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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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0:48:21 | 只看該作者
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受託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上開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何責任或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餘由甲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另期貨交易係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之保證金交易模式,高槓桿之特性,可以使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然而同時亦可能造損失倍增,故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即代沖銷,而保證金分為「原始(初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初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顯見維持保證金確屬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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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0:50:23 | 只看該作者
依此,投資人應自行計算保證金並自負風險,而期貨商對客戶「進行代為沖銷」僅係為維持市場交易安全與整體之期貨交易秩序所必需,而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人皆能履約,穩定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法令要求期貨商必須在客戶違約的時候先以期貨商自有資金墊付,此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即可知悉。是以,代為沖銷制度實屬期貨商風險内部控管之手段,並非表示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負有為後者平倉之義務,實因期貨交易人如對使用資金多寡及預測行情判斷錯誤,又未盡維持保證金義務及不願承擔損失時,將使得期貨商經營風險遽增,若期貨交易人的損失過大,期貨商資本額不足代為清償,期貨商就面臨倒閉之風險,進而危及整體期貨市場,引發系統風險。期貨商既然僅為提供交易之平台,並非幫交易人代為操作,交易之獲利與虧損仍然歸屬於交易人本人,一般合理正常之交易人均應自行注意相關交易風險及維持保證金是否充足,尤其是行情發生劇烈波動時,更應提高警覺。從而,原告依約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被告在執行沖銷時,乃係為滿足維持交易保證金之最小額度要求,而非為避免交易人之損失擴大,縱使被告未代原告執行沖銷,亦屬其權利是否行使之問題,尚難逕以被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即認其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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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0:59:14 | 只看該作者
統一期貨的說法:


又被告並非CME結算會員,僅透過結算會員旗下之交易會員複委託而提供期貨交易,被告並未接受到CME本次允許負值交易之變更之正式行文通知,且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書之「電子式交易及電子式出金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約定被告另有提供其他下單方式,原告可隨時交互使用或互為備援使用,而系爭下單系統亦無原告所稱不能下單或顯示負值之情事,是其已知系爭商品為負值報價而參與結算,與系爭下單系統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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