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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0,784元,業據提出 楊鴻興診所、李綜合醫院、霧峰澄清醫院收據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20 頁);被告固不爭執被告已支出醫 療費用44,571元,惟就其餘26,213元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所提出計費期間105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2 日之霧峰澄清 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固有2 紙(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 惟乃分屬自付費用及健保給付費用部分,是自無所謂重複請 求。又按106 年11月29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 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 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 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 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推拿按摩 受有傷害,並非屬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 所列之事故,因此,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自可包括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霧峰澄清醫院 支出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26,213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0,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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