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3492|回復: 2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信而有徵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0-5-9 10:54: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9 11:0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98 號民事判決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之形式上真正,惟徵
諸上開紀錄中,108年4月20日被告所表示「蓮姐鳳體欠安進
台安住院維修」、「我沒事啊,頂多去醫院陪榮哥蓮姐聊
天」等對話內容(見北司調卷第85頁、第90頁),核與被告
自承其母親有於108年4月份入住台安醫院之事實相符(見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所謂「榮哥」、「蓮姐」亦恰與被告
之父、母姓名分別為「陳○榮」、「張○蓮」互符一致,此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31頁),而被
告父母之姓名,及母親因病住院等生活細節,事涉隱私,且
非一般社交所需透露之訊息,衡情應非對話者本人或其至親
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尤以兩造先前即因原告質疑被告與
甲○○有染而不睦,被告更無可能主動告知原告上情,足徵
原告主張系爭對話均係翻拍自甲○○之手機畫面,非其虛捏
編造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5-11 10:37: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1 10:3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
    核閱無訛。被告林金財於前開刑案偵查時坦承確有前開過失
    ,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始據以對其論罪科刑,足見被告林金財
    對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洵屬信而有徵,要可確定。被告固以
    前情置辯,並認被告林金財並無過失云云,然此部分辯解,
    核與被告林金財與刑案偵查、審理時陳述內容不符,顯不足
    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3-4-8 16:05: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8 16: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其次,上訴人主張與裴祥泉於88年4月12日、92年3月18日間分別進行兩次結算,用以釐清裴祥泉協處上訴人財務後應予返還之實際數額,斯時尚曾各簽立有88年書據、本票及92年書據、本票為憑此節,另經證人楊智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裴祥泉有在漢星公司辦公室做兩次的結算。1999年臺灣電影沒落,具體日期不清楚,上訴人與裴祥泉在漢星公司辦公室結算這些年來拍戲酬勞與開銷,結算金額為港幣1000多萬元,零頭裴祥泉以新臺幣支付上訴人;1999年之後,漢星公司轉型做電影廣告、戲院發行,所以再做第二次的結算,上訴人都有親自到臺灣與裴祥泉結算。裴祥泉會寫一張書面記載上訴人有若干款項在裴祥泉處,伊用手寫擬稿,交給伊的助理打字,再連同商業本票交給裴祥泉,本票內容均是伊記載,包括國字及數字金額、發票日、地址、「裴祥泉」三字,只有印章是裴祥泉自己蓋的;書據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裴祥泉書寫、蓋印的。伊共幫裴祥泉簽過兩張本票給上訴人,金額分別是港幣1000萬元、1425萬元,簽立本票時伊是寫新臺幣,當時匯率是1:4,伊記載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5700萬元。裴祥泉的帳比較簡單,各列一份收入跟支出,再據以計算金額,結算完後,會列一張總額的書面,先前收入及支出都以碎紙機碎掉,伊都有在場看見,且不是一張收入、一張支出,是好幾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3頁)明確。且證人楊智明所述與上訴人提出之88年書據、本票及92年書據、本票書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核亦相符無訛;經原審調取裴祥泉在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所留存款印鑑卡、存款綜合約定書、保管箱出租契約之親簽字樣,連同上訴人保存之92年書據原本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該局透過筆跡特徵比對之後,認定其上之「裴祥泉」筆跡筆畫特徵應為相同(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4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0770號鑑定書所示),顯見前開證據非屬虛捏。準此,裴祥泉於前後兩紙書據中均曾詳載應償還上訴人之帳款金額為何,並皆註明同時開立見票即付之新臺幣商業本票供作擔保,再由裴祥泉、上訴人各於其上簽章確認,足信透過結算程序,彼等間應為給付之內容已獲確立,上訴人於本件持92年書據、本票,主張裴祥泉受其委任處理在臺財務,於92年3月18結算之日確定裴祥泉尚欠系爭款項須予交付乙情,自屬信而有徵。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8年書據、本票之原本併供審認,然衡酌其和裴祥泉於92年間既曾再作結算,應即代表欲重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是以上訴人主張在92年書據、本票簽立收受同時,裴祥泉即將88年書據、本票原本收回,方於本件無原本可資對照,尚與常情無違。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3 16:05 , Processed in 0.023218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