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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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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16條之1的損益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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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2-12 23:28: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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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12 23:30 編輯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所任職之威登公司,於105 年7月4 日經撤回認許而進入清算階段乙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20 至121 頁),是本院固無從向威登公司確認上開104 年3 月27日至同年9 月26日此段期間內之原告領薪情形,以及威登公司是否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給予公傷假並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本院審酌縱令原告曾獲得薪資補償,此亦係出於上開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所致,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因原告本有同時行使請求雇主依勞基法負補償責任及請求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二者間既無抵扣之問題,更不能因補償責任先行履行而逕認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況且,原告受有上開補償利益,係出於勞動法令之規定,而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顯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尤無民 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而毋須賠償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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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17 12:35: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17 12:49 編輯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已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
    42號著有判例。則原告之醫療費用雖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
    出者,仍在得請求之列,故原告請求就亞東醫院及馬偕醫院
    之健保給付部分,亦屬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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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18 11:28:40 | 只看該作者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
                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
                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由此以觀,勞基法第60條規
                定僅限於雇主依同法第59條給付補償金額後,
                始得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金額為抵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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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10 14:22:5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損害賠償以填
    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
    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二二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前述修理費扣除之折舊,乃避免被害人因修
    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利益,至於此部分車輛減少之價額,不以購入新車
    價格與目前市價之價差計算,而以事故發生前後中古車價差計算,而乃因該車自
    購入起至本件車故發生前價值之減損係出於自然折舊,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
    致,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此部分要無重複扣除折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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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7 20:02: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7 20:06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334 號民事判決


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
    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
    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
    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
    ,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查郭君正等2 人因系爭投資
    而收益4萬3,059元及新臺幣162萬8,3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固認:郭君正等2 人已收受之投資收益,並非基於鍾
    宜珍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故無損
    益相抵之適用。惟郭君正2 人受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
    係基於鍾宜珍積極促成之同一投資約定而發生,就超過一般
    存款可獲得之利息以外之所得,是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無再行審酌必要。至於應審酌之要素,包括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目的、宗旨為何?如許為損益相抵,
    是否因此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 加害人所獲
    得之收益與其所受之損害是否具備一致性?原審就損益相抵
    之要件與判斷基準,似未一一詳查審認,即認無損益相抵之
    適用,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失,稍嫌速斷。兩造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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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 14:26:02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
有利益,始得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
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
:伊因系爭土地未能通行第000地號土地,受有減損價值618萬元
之損害(見原審卷149頁、370頁)。原審未敘明上訴人轉售系爭
土地所受價金之利益,何以得扣抵其所受損害之法律上理由,逕
以上訴人轉賣系爭土地獲利,謂其未受有損害,並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
地因未能通行第000 地號土地所受損害究為若干,案經廢棄發回
,應詳予調查審認,以利判斷,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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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8 14:29: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8 14: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334號判決參照)。復按違反銀行法事件或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且以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持續一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之情形不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而言,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而各被害人投資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金額均有不同,為符合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即實際支付金額扣除已取回之金額)計算其得實際求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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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9 22:02: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9 22:0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0號



末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因其違約行為亦可免除給付黃國峰等人薪資及為其等提撥退休金,每月可減省81,493元,應依上開規定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然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係因被告違約留用黃國峰等人所生,而原告免給付黃國峰等人之薪資、退休金等,縱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被告違法留任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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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45: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4 20:49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租賃權2單位,於104年2月3日及同年12月17日收取GROUP FIRST公司匯款英鎊各3,197.89元、3,2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系爭租賃權登記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85-195頁),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租賃權之產權等情,倘屬非虛,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取得系爭租賃權之產權,是否非其所受之利益,關涉其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頗切,乃原審未詳予研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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