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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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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8 22:39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是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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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8 22:27:45 | 只看該作者
系爭起重機具減少價值之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重大瑕疵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車樑底盤斷裂已經重新焊接,且底盤鋼板亦僅凹陷,而原告復已陳稱:其整修系爭起重機後,有利用系爭起重機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可見該瑕疵尚不影響系爭起重機之吊升效能而致有害原告以系爭起重機營利之目的,且該瑕疵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僅減少系爭起重機之價值20萬元(理由詳如下述),而此20萬元經計算後,只占系爭起重機價金220萬元中之百分之9而已;反之,倘允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5款之規定主張回復原狀,則被告須返還給原告之價金為220萬元,已較系爭起重機因該瑕疵所減少之價值20萬元為多,再者,依前所述,原告於收受系爭起重機後有持續不斷利用系爭起重機營利,且其於發現系爭起重機存有該瑕疵後亦仍持續耗資102萬3,285元進行整修(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因此,若系爭契約經解除,被告反而須承擔原告持續使用系爭起重機所造成之自然耗損及返還原告自行決定繼續整修所支出之102萬3,285元,對被告而言,實際損害已屬鉅大。故經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有顯失公平之處,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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