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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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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由本人簽名(民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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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08:0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為民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是文書之作成,不
    以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文書內之簽名如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
    為。查系爭聲明之本文內容係應微一事先繕打,再持請應道
    春簽名,該聲明之簽名係應道春本人所為,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聲明係經應道春同意而作成其
    形式上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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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9 07:54: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07:56 編輯

查系爭聲明之本文內容係應微一事先繕打,再持請應道
    春簽名,該聲明之簽名係應道春本人所為,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聲明係經應道春同意而作成其
    形式上為真正。乃原審竟以無法自系爭錄影光碟中得知應道
    春是否明瞭該聲明所載內容及有無剝奪應成功繼承權之意,
    逕謂應禮賢等 3人應先舉證證明應道春已瞭解系爭聲明之內
    容云云,而遽為應禮賢等 3人不利之論斷,不僅違反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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