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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觀系爭報價單,其上並無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授權合約第7條則係約定:「授權期限:自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8月31日一年期間依合約授權範圍實施。期滿後,乙方達成年度目標,則合約自動續約,若乙方未達成年度目標,則雙方重新簽訂授權合約。」(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亦即上開條文係就授權期限加以約定,與上訴人訂購之2,000公斤TTA應於何時提領完畢,係屬兩事,且依上開條文約定內容以觀,原訂授權期限屆滿後,系爭授權合約仍可能因上訴人達成年度目標而自動續約,或由兩造重新簽訂授權合約,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授權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即無權再行銷售TTA,故上訴人訂購之2,000公斤TTA需於106年8月31日前提領完畢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定2,000公斤TTA曾約定交貨期限、其已於期限內將未交貨之1,500公斤TTA全數生產完畢並通知上訴人受領,自難認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500公斤TTA無法交付係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有理,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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