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041|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法律漏洞及類推適用(以承租人自殺為例)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2-3-1 21:30: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經查,陳宗德於106年8月19日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浴缸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然該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是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尚不構成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第13條約定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房屋毀損」、「損害租賃房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萬元,並經原審囑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定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19日之正常價格為2027萬6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之特定價值為1423萬6227元,有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外放),足認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604萬0573元,惟此乃被上訴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上揭規定、條款之適用。再者,參諸民法第434條規定為保護承租人,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賠償之責,乃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護。故並非出租人所受之意外損害,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以為填補。則能否謂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即為法律漏洞,尚有疑義。準此,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萬元,即非有據。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3 04:54 , Processed in 0.019052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