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
樓主 |
發表於 2018-5-8 19:04: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8 19:05 編輯
弟弟對哥哥也沒有合夥債權
被告與杜貴雄未成立合夥,系爭債務非合夥債務一情已如
前述,被告無須負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原告復主張依凱
基期貨公司員工陳清德與杜貴雄之對話紀錄可知自100 年
8 月4 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止,杜貴雄給付被告達1.5
億元云云。惟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杜貴雄係為返還
被告之借款,始給付上開款項,而非被告向杜貴雄之借款
。原告復主張:由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00 年1 月1 日至8 月5 日期間,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杜貴雄帳戶之金額
,較杜貴雄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多出16億3,226 萬327 元
,被告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出8 億2,
008 萬1,541 元與杜貴雄,同期間內,杜貴雄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出21億9,044 萬4,966 元與被
告,足認杜貴雄資金雄厚,無須向被告借貸云云。然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舉證證明杜貴
雄確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給付被告款項,原告僅以杜貴
雄匯款金額較多,即遽認杜貴雄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
無足可採。則原告主張代位杜貴雄對被告行使上開權利,
洵屬無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