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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又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 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 膳食費6,000 元、衣物( 內衣褲) 費用1,000 元、房租支出 10,000元、水電費1,500 元、生活日用品費2,000 元、健保 費6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800 元,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台灣中油發票2 紙、家樂福發票6 紙為證( 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 ,堪可認定。而其中 交通費應為278 元( 計算式132 元+146元=278 元) ,另就 膳食費、衣物( 內衣褲) 費用、水電費、生活日用品費、健 保費、電信費等均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膳食費、健 保費、生活日常費之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且 低於依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台 北市最低生活費15,544元之數額,故應予准許。其餘水電費 、電信費則因無單據可茲證明,無從允准;且衣物費用部分 已與日常生活費重複,故亦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自聲請前 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878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 +房租10,000元+生活日用品2,000元+健保費600+交通費278 元=18,878元)。 (六)綜上,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金額 ,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計共652,204元,且上開所 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復觀聲 請人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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