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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經理、其他服務同事違反之刑事案件不宜薄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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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3 21:5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受高額報酬吸引,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機會,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高風險投資行為,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對投資人之個權益造成危害,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以及相關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對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本案被告等人明知渠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仍提供自動化與半自動化交易程式供投資人使用,又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並招攬投資人至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開戶,並以此獲取相關報酬,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損及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專業性,行為實有不該,不宜薄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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