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418|回復: 1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要保書由業務員以IPAD代填有誤之效果誰擔?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10-2 21:44: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2 21: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被上訴
    人以要保書第11頁所示「富邦人壽電子投保同意書」,該說
    明事項欄記載「‧‧‧‧請務必仔細細閱此份電子投保同意
    書,並簽名確認。經您簽名確認後之同意書,將構成本契約
    之一部分」,則縱令係由業務員以平板電腦代為勾選,只要
    代為勾選之內容不違上訴人本意,即難否認該代為勾選之效
    力云云。惟由保險業務員勾選究生如何之效果,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形分別認定。上訴人陳稱當時並不知道要保書為上
    該勾選,因為不是上訴人所勾,沒有注意細節(原審訴字卷
    第66頁),盰衡上述各情之經過,及要保人通常不會去注意
    保險書面複雜的內容,難認黃彩蘭所為勾選,為上訴人所悉
    或為上訴人所同意,亦不得因嗣後於105 年3 月14日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之保險單後,可肯認上訴人會為詳閱內容,並
    有為更正之義務。上訴人既已告知黃彩蘭其有高血壓且有服
    藥治療,已如前述,黃彩蘭乃保險法第8 條之1 所稱之保險
    業務員,黃彩蘭招攬保險業務性質係其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劉律師按: 應為224條),其故意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故意過
    失,乃其不顧上訴人所為告知,在該健康告知欄填載「否
    ,此情無論是否因為追求業績而為,然自不能課責於上訴人
    ,而指上訴人未告知有疾病之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要不
    足採。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10-2 21:45:1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0日、22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因「
    左側腦內出血後併右側偏癱」,經醫師診斷後符合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一級殘廢,於106 年5 月19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5 日拒絕
    給付、並解除保險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既無
    違反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違反該義務,致其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應依
    約給付保險金。就上訴人若符合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該應給
    付保險金之金額應為5,669,896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不
    爭執事項六),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並不生解除之效力,而上訴人契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69,896 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2-4 01:25 , Processed in 0.018495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