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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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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收入仍然可以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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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22 23:21:3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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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雪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雪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875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46,5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2,642元(計
    算式:46,517元-23,875元=22,64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
    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所載(見卷第50至51頁),債
    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 3,297,54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22,642元清償債務,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
    297,542元÷22,642元÷12月≒12.1 年),遑論前開債務仍
    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
    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之
    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由上海銀行存款408
    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一筆外,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海銀行存摺、
    南山人壽保單在卷可稽(見65至77頁、第59至63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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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22 23:22:39 | 只看該作者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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