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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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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違反了什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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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2 10: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次按多層次傳銷
    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
    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
    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
    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
    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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