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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
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
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餐
費部分,參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工作性質有何屬重勞力等須
額外膳食攝取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7,500 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就雜支部分,聲請人固
提出健康食彩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其他收銀機統一發票等,惟
查前開資料均為飲食相關支出,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證其生活用品支出,亦未說明是否為經常性支出,經核與一
般雜支消費相比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 元始為妥適。就房
租與水電瓦斯費,核其主張均與其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數額尚
無明顯浪費,應屬可採。就交通費、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雖未
提出單據證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爰予准許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4,000 元(計算
式:7,500 元+500 元+100 元+400 元+500 元+ 5,000
元=1 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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