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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
發表於 2019-7-13 12: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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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被告帳戶風險值低於25%時依法即時沖
銷,且當時原告電腦系統當機、下單電話未能接通、人為不
當調整平倉沖銷順序,並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
告亦得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
項、第11條本文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即
被告帳戶當日8:50風險指標為-176.7%,遠低於強制平倉標
準。原告於8:51向被告為高風險通知,最慢應於8:52進行
強制平倉,倘原告於8:52即依法平倉,被告僅會受有589萬
1,099元損害(選擇權賣方單口損失金額計算方式為:「平
倉價值」減「新倉價值」乘「每點價值50元」加手續費(每
口30元)。),該金額可由被告原有600萬元保證金完全填補
,故原告未即時平倉結果,造成被告受損5,489萬474元(可
取回保證金10萬8,901元+5,478萬1,573元),原告本件請求
經與前開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為請求一節。承
前述,被告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之代沖銷權係權
利並非義務,依系爭契約染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
原告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被告負任何賠
償責任及義務。原告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被告負責。
是被告以原告未於8:52即時進行強制平倉為由,本於民法
第544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本文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489萬474元,於法
未合。其再執此債權為抵銷抗辯,亦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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