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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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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行為地需在我國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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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15 10:19:4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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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5 10: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代表被上訴人之吳旭紳在我國境內,以在Vrs群組向代表V.R.S.公司之上訴人要約下訂後,再由上訴人在Vrs群組,對吳旭紳為承諾之方式成立等情,核與證人周昕誼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接到愛上公司的訂單之後,向V.R.S.公司下訂的聯繫窗口是上訴人。吳旭紳與上訴人在Vrs群組討論完後,我再去做執行工作。Vrs群組裡還有一個V.R.S.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被上訴人是在Vrs群組裡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相符。準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方式,應為先由吳旭紳在Vrs群組內,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再由上訴人在Vrs群組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茲因Line通訊軟體之伺服器數據中心並未設在我國境內,而在日本與韓國境內,故吳旭紳、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自我國、泰國,在Vrs群組各自所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乃存在設於我國境外之日本或韓國境內之Line通訊軟體伺服器數據中心內,而由該2人各自泰國、我國,連線至該伺服器數據中心,完成讀取行為。準此,難認上訴人在Vrs群組內,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析言之,上訴人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僅有到達設於日本或韓國境內之Line通訊軟體伺服器數據中心,而未到達我國境內。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105%2c2023030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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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5 10:21:01 | 只看該作者
另證人周昕誼於本院固證稱:「系爭產品要出貨之前,被上訴人要開信用狀時,需製作一張預購發票(PROFORMA
   INVOICE)傳給V.R.S.公司,V.R.S.公司蓋章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沒有正式的紙本訂單,直接用上述的預購發票來當作採購契約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惟上訴人否認其為V.R.S公司之負責人,且曾以V.R.S公司名義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書面文件蓋章或簽名,再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回傳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1第12、16、17、21、22、27、28、6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3、45、47頁之蓋有V.R.S.公司印章及簽名,而回傳被上訴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上,並未載有上訴人之中文、英文姓名或有其簽名、蓋章。而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所提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係由上訴人以V.R.S.公司名義蓋章簽名後,再回傳被上訴人。準此,亦難認上訴人有在我國境內,以V.R.S.公司名義就系爭買賣契約為「書面」承諾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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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5 10:25: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5 10:27 編輯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基於民法原則上並無域外效力,自指係在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言,在外國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

基上,上訴人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地,既不在我國境內,揆之上開說明意旨,其所為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V.R.S.公司負連帶之責,給付伊854萬9,407元本息,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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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5 10:32:38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基於民法原則上並無域外效力,自指係在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言,在外國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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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4 10:45:40 | 只看該作者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晉群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為其代表人,以晉群公司名義與上海商銀就系爭借款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則上訴人自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連帶對上海商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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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4 10:57:54 | 只看該作者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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