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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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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必要訴訟一人之認諾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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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18 08:14: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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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08: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蘇江美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彼此間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劉慧卿於本院雖稱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然認諾行為在形式上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蘇江美榮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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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8 08:32:52 | 只看該作者
至於蘇江美榮再提出其於104年3月9日匯款792,226元予平鎮區農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1頁),辯稱伊係代劉慧卿母子3人支付貸款本息,始要求劉慧卿將房子過戶過來云云,然蘇江美榮係於原審陳稱:該匯款單所載的70幾萬元,是要幫伊兩個孫子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徵諸斯時劉慧卿尚與蘇江美榮同住,蘇江美榮仍視劉慧卿為媳婦之心態,其匯款予平鎮區農會之動機,衡情並非單純代為清償貸款而為之,而係無償贈與劉慧卿母子3人相當於金錢之利益,使渠等免除繼續負擔貸款之憂慮而能生活無虞,自不能事後反口,主張劉慧卿母子3人有返還義務,並以此作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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