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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0&q=f038deaa50c3aebb89cf33b235798248&sort=DS&ot=print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蘇婉玉
代 理 人 劉作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婉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前夫借款供其創業及週轉資金,惟前夫
未依約如期幫伊清償,致伊積欠債務。依伊所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伊106、107年度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9
萬7,520元,平均每月3萬3,230元,而伊與子女之每年必要
支出合計為68萬1,380元,平均每月支出為2萬8,391元,雖
有餘額4,839元,惟伊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824萬1,572元
,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債權本金195萬6,887元、分
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伊每月仍需負擔1萬0,872之還
款金額,顯逾伊之還款能力,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
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表示經評估聲請人目前
的收支剛好打平,縱使提出以本金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
案,聲請人應該無法負擔,故不提出調解方案,於108年6月
19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
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6,239元(見本院卷第2
1頁),並有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833元及1,972元外,無任何財產,目前主要工作為修改衣服
,雇主為轉包商,支付方式皆以現金支付,每月收入約1萬5
千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05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保險資料查詢
為證(見調解卷第15、31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則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5千元。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其每月
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
1.2=1萬7,59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7,599元(見本院卷第23頁),應為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其育有3名子女,每月分別需支出長子扶養費6千
元、長女扶養費3千元、次女扶養費3千元,嗣後又主張改依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8千元除以12個月,即每
月7,333元作為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乙節(見本院卷第10、2
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見本院卷第40至49、53至54頁),佐以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
分別係92年1月11日、107年6月15日出生,現年16、1歲,堪
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長女有低收
扶助6,115元、次女有育兒津貼6千元,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
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
通知、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調解卷第53至57頁、本
院卷第25、26頁)。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
應與其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長女扶
養費為5,742元(即:〈1萬7,599元-6,115元〉÷2≒5,742
元)、次女扶養費為5,800元(即:〈1萬7,599元-6千元〉
÷2≒5,80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原主張長子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其長子已成年,此部分扶養費不請
求,有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費用應予
刪除。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5千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9,141元後,已無剩餘,堪認以聲請人目
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
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
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
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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