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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30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核與證人陳維綸所證: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彭昭忠致電表示被上訴人要出面還款,伊與王文焜同至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出面接洽還款、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彭昭忠未到場,被上訴人與王文焜接洽時,伊去找代書拿彭昭忠向王文焜借錢時之擔保票據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一整袋資料,內含系爭本票,伊返回地政事務所時,被上訴人已與王文焜處理債權債務完畢,伊致電彭昭忠詢問如何處理此袋資料,彭昭忠叫伊交付被上訴人,伊即交付該袋資料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轉交彭昭忠等情(原審卷一第516至521頁、本院卷第222頁)大致相符。王文焜、陳維綸於前案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就系爭本票係交由被上訴人轉交返還彭昭忠乙節,始終證述如一,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證詞前後矛盾之情,被上訴人僅以其2人前後證述若干用語不同指稱其證述不可信,即無可採。綜合王文焜、陳維綸之證述,足見王文焜認彭昭忠已清償借款,系爭本票擔保原因不復存在,欲歸還系爭本票予彭昭忠,乃由陳維綸聯繫彭昭忠,陳維綸依彭昭忠指示交付該本票予到場之被上訴人代為取回,被上訴人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彭昭忠清償借款並現實受領王文焜交還之系爭本票,並非向王文焜購買取得該本票,亦非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向王文焜為清償,其與王文焜間無債權讓與之合意,王文焜非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而指示陳維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非基於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無從享有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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