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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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態事實與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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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7 21: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27 號民事判決


被告否認右後門遭更換,抗辯現右後門為原鈑件且欲撤銷其承認現存系爭車輛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自認云云,未得原告同意,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不合法。參加人之抗辯與被告前開未合法撤銷之自認抵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亦不生效力。至於被告否認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的情況與交車時已經存在,抗辯系爭車輛右後門現存之防竊辨識碼可能是他人在其他時間點加設、或經移植過來,而非東立公司原始施作者,不能用以證明右後門遭更換一事發生在東立公司110年5月31日施作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惟右後門遭更換後,為右後門上漆的人(不論是誰),對於該門片外觀部分的塗裝雖有整理到與其他門看起來相同;對於非拆卸門內內裝裝飾板則難以看到的門內部漆面與防水膠施作,就比較隨便,未將顏色與平整程度細心調整到與其他門片相同等節,業如前述;準此,對於更難看到,需藉助器材才能看清的防竊辨識碼,該人會用心另為加設、偽造或移植之可能性甚低,要屬變態事實,此情況存在應由抗辯有此情形的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僅空言抗辯右後門現存防竊辨識碼並非東立公司110年5月31日原始施作者云云,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1頁),其所為有關防竊辨識碼之抗辯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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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6 19:33: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6 19:4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惟簽約時系爭契約為空白等語,惟系爭契約已以印刷方式載明各項服務及其定價,且該等文字均載明於被上訴人簽名欄上方,衡以一般理性之人於文書上簽名前,均會閱覽、瞭解文書之記載內容,於確認文書內容無誤後,方於文書上簽名,是於內容記載完全之文書上簽名,為常態事實,而於空白文書上簽名,任人填載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認,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不負契約責任,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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