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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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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待給付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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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9-13 15:47: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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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3 15: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
    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
    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
    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出對
    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
    告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
    在。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復約定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
    人(見原審卷第31頁),且原買賣標的已因另案分割訴訟判
    決確定後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指定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登記予花義翔、黃建森
    ,自屬有據。另上訴人尚未實際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
    142萬2,00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交付
    前揭價金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具有給付與對待給
    付關係,則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後
    (見原審卷第157、263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應判命被
    上訴人將價金1,142萬2,000元給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花義翔、
    黃建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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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21:48: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14 21:53 編輯

G3 107/1616
上訴人雖僅就命其
給付系爭尾款部分提起上訴,惟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交付系爭
不動產部分),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因本案給付
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本案
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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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0 23:11: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0 23:18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53%2c20230329%2c4


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900萬元(減縮部分除外),另因上訴人之抗辯而為以同時履行抗辯為條件之對待給付判決,因前審判決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既已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因本案給付與同時履行均不得單獨確定,即本審仍應審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上訴人稱無須重複審究其得否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更一審卷第49頁),即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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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0 23:19:27 | 只看該作者
上開判決主文(部分):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900萬元;㈡上訴人應就上開新臺幣2900萬元給付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共300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900萬元。
三、上開㈡、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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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6 23:05:45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不可採,容有未合,上訴意旨以同時履行抗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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