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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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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追索權的時效為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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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 18:2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復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分別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而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之109年1月17日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5-136頁),顯見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均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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