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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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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14 12:24: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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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4 12:3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
    ,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
    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
    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
    ,所謂動機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
    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
    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
    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
    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
    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
    安全無法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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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7 21:01: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7 21:0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8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
    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
    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
    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
    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
    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
    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
    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
    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
    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
    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
    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
    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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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2:27: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8 12: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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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2:28:21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欲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以總價2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係因錯誤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確已載明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交易總價額為22萬元,並已列明給付價金之付款條件,已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情事。且依上訴人委由代理人潘柏峰與被上訴人廖文彬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所示:「廖文彬問:要賣多少錢?潘柏峰答:大概的話在23之25萬吧」、「廖文彬問:全部嗎?潘柏峰答:『全部』、『持分的部分吧』」、「廖文彬問:如果全部買20萬呢?潘柏峰答:原則上22萬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就可以簽約來賣。」、「廖文彬問:這是你的土地嗎?潘柏峰答:我媽媽的。」;同年月18日廖文彬傳送訊息:「22萬元今天開會討論,可以」、「明天可以來簽約」;同年月19日潘柏峰回復:「廖先生你好:?這是你們公司的地址嗎,我們大概下午1點半2點前會到這個地址。」,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45頁、第53頁),顯見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潘柏峰於LINE通話中亦僅表明22萬元,並未載明其真意為每坪22萬元,即上訴人所主張內心所為每坪22萬元之意思,實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僅得認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動機,縱有錯誤,依上開說明,非屬意思表示錯誤,故上訴人主張因對交易價格之認識不正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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