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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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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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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
    府申請估驗計價完成領款後同步付款。且就上訴人所主張變
    更設計施作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嘉義縣政府迄未估
    驗,被上訴人尚未領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兩造間
    係約定以系爭轆仔腳工程經業主嘉義縣政府估驗計價完成領
    款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水電工程報酬給付之清償期。縱使
    業主尚未完成估驗計價,倘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或被
    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實現者,亦應視為系爭水電工
    程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查上訴人於
    事實審曾以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29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
    0 號覆函所載「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完成且已完成議約,
    經本府催辦,承攬廠商遲未依契約規定補正印花稅、保險單
    、空污費及履約保證金隨契約金額增加所應辦理之事項,造
    成訂約程序未完成,致變更設計增列部分無依據辦理驗收計
    價」內容(見一審卷㈡第379 頁),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補正上開隨契約金額增加所應辦理之事項,致
    使變更設計未完成,嘉義縣政府無法辦理後續驗收計算,係
    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其條件已成就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倘若屬
    實,上訴人似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自有調
    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予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意見
    ,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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