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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20:2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被告辯稱原告未清償相關稅費(地價稅3,349 元、房屋稅3
萬5,158 元),依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得拒絕將信
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交付受益人等語。按受託人因信託
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
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
之;受託人有第39條第1 項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
,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託法第9 條第1 項、第
39條第1 項及第41條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如不許受託人自信
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
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
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為確保受託人順利行使其權利
,乃賦予受託人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之權利。經查
,被告自信託後為系爭不動產繳納103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
共3,349 元、103 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共3 萬5,158 元一節
,有被告所提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等
件(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205 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原告遂於109 年12月1 日
依上開3,349 元、3 萬5,158 元金額向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畢(受取權人為被告),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300號之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133 頁)在卷
可參,顯見原告已清償被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
出之稅捐債務,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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