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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賠償與替補賠償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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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台上2162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惟此項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不同。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交機後,於被上訴人110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提供系爭2支龍門立柱之加工訂單予被上訴人,尚有478支龍門立柱訂單未提供,已逾系爭約定提供訂單之期限,經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定期催告履約無果,就此部分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而上訴人於事實審自陳迄未提出該478支龍門立柱訂單予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㈠第7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第一審卷㈠第357頁、原審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者乃遲延賠償,而非替補賠償。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本件因上訴人遲未履行提供478支龍門立柱訂單違約,以其提供之系爭2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平均加工報酬計算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原判決第4頁、第7頁),無異命上訴人為替補賠償,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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