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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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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標的及不及於系爭增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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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22 19:34:1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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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台上1841


又系爭契約關於210號房屋部分,記載買賣標的為「…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210號,建號:479,所有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種類: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陳啟洲提起前案請求許蒼林2人履行契約,亦僅請求許蒼林2人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479建號建物,不及於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增建物1樓面積87.17平方公尺、地下1層面積88.76平方公尺、地下2層面積2182.32平方公尺、地下3層面積976.38平方公尺、地下4層面積2182.32平方公尺,共計5516.95平方公尺,105年度至108年度之市價為1億餘元至9,600餘萬元間,有附圖、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345頁、第577頁、第580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之標的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逕謂系爭增建物為系爭479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許蒼林2人應點交者包含系爭增建物,進而為許蒼林2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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