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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3 22: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9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兩造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1/3(下稱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不動產嗣經債權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案款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抗告人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優先受償執行費1萬6,000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息230萬0,329元,影響伊之債務清償額度及收回案款餘額,為此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息231萬6,329元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非對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異議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從依該規定以執行法院為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原法院認本案訴訟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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