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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6 17:07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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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除前揭編號23及經認定無理由之編號56、57、
52外,系爭仲裁判斷就其餘53項瑕疵修補費用,係以系爭工程涉
及各項專業施工技術,且開泰豐公司已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二次施
工,如依法律仲裁,瑕疵疑義難以辨明,恐不公平為由,先自該
53項瑕疵項目中選取金額較大之編號3 、20、22項,認定開泰豐
公司可得請求之扣款金額比例為1/2 ,再依同一比例逕准其主張
系爭50項瑕疵修補費用為3,051萬1,618元。仲裁庭就系爭50項瑕
疵修補費用,未逐項具體認定有無瑕疵、歸責事實,及所請求修
補必要費用之當否,無任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具體形成內容
,係依仲裁庭自我主觀憑信之公平、合理原則為衡平判斷,而非
法律仲裁,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
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此部分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為心
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開泰豐公司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
判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關泰豐公司於本請求主張之系爭50項瑕疵修
補費用計3,051萬1,618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駁回開泰豐公司
之其餘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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