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福海公司是否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之義務、系爭承諾書義務未達是否可歸責福海公司等重要爭議事項僅空泛記載,未附理由詳為說明云云。惟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判斷理由欄,就福海公司是否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之義務、系爭承諾書義務未達是否可歸責福海公司等節,已將「本承諾書第2條第1項所定事項並未完成」列為標題,先引述該條項之記載「立承諾書人茲承諾:...二、除不可歸責於福海公司責任或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倘若福海公司未完成下列事項之一者,立承諾書人...並全數返還向台船公司收取之Back-Cost Interest and Entry Fee...1.本次增資股款除供執行福海公司各離岸風場開發相關合約與工作外,不得另做他用...」,再加以敘明理由,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就增資股款均全數供作本案離岸風場使用等情(原審卷一第167頁),並就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2至4項約定並未完成等節,均予以說明(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系爭承諾書第2條各項約定並未完成一節,敘明仲裁庭認定之事實及可歸責於福海公司之情事,顯然仲裁庭已就本件上開爭執事項附加理由為說明及論斷。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見解及採證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縱有失當,亦非屬仲裁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予以撤銷云云,不足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