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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0 08: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有在其他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之經驗(本院卷第257頁),於101年至104年間之股票交易,均係循款券劃撥制度,其向陳惠玲購買系爭公司債之行為與一般股票交易流程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陳惠玲僅以口頭推介,從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公司債之書面文件介紹,並要求被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違反其簽署之開戶文件内約定之承諾事項等交易常規,被上訴人依通常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已可預見上開交易之異常,其本可利用電話、網路向宜蘭分公司或日盛證券查詢系爭公司債是否為日盛證券代理銷售之金融產品,且有能力利用網路至網站、證交所等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商品之買賣事宜,以判斷陳惠玲推介之系爭公司債之真偽,然被上訴人卻片面聽信陳惠玲口頭保證獲利,即貿然陸續交付合計高達數千萬元投資款至陳惠玲指定之私人帳戶。再者,「可轉換公司債」與「基金」為兩種不同之金融商品,而陳惠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銷售憑證乃記載為「基金」之銷售憑證,且其中第五點記載:「申購人本人知悉下列事項:㈠將申購款項直接匯撥至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指定之保管機構所開立之代售款項」(原審卷第12至20頁),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係交付陳惠玲取款條或匯款至陳惠玲指定之私人帳戶,與系爭銷售憑證記載明顯不符,被上訴人當可知悉匯款方式與款券劃撥制度不同,足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以30%之比例為適當,故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減輕30%,則陳秀蓮、王雅婷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萬9,551元(69萬9,359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74萬1,568元(391萬6,525元×7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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