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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20:2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合夥或投資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合夥投資本金利息73萬5,00
0 元、合夥增資報酬113 萬元,均屬無據。另所謂清償提存
,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
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
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反訴被告已於109 年12月1 日將上述3,349 元、3
萬5,158 元金額提存法院(受取權人為被告),業如前述,
反訴被告已將應返還反訴原告就信託財產支出之地價稅3,34
9 元、房屋稅3 萬5,158 元依法提存,則反訴被告提存之3,
349 元、3 萬5,158 元部分之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故反
訴原告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地價稅3,34
9 元、房屋稅3 萬5,158 元,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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