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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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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適用爭點效? 爭點效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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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6 23:4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第2551號判決理由欄載明:「…㈠被告張駿紘、張筱薇部分:依原告(即呂芳義)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呂威頤,並非被告張駿紘、張筱薇,亦非威駿小吃店【合夥(合夥人:被告呂威頤、張駿紘、張筱薇等三人)】,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見第3154號卷第79頁),可知第2551號判決僅就孰為系爭租約相對人?呂芳義得否請求兩造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爭點為論斷,而就本件原告出名與呂芳義簽訂系爭租約,是否屬執行系爭合夥事務、系爭欠租與違約金是否為系爭合夥所生之費用等爭點皆未論及。準此,第2551號判決理由僅依呂芳義、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所舉證據,認系爭租約之相對人為原告而非被告、系爭合夥,並未進而判斷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是否執行系爭合夥事務。從而被告抗辯第2551號事件已認定系爭租約與被告、系爭合夥無關,系爭款項非系爭合夥所生之費用而具爭點效,被告於本件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云云,皆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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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7 10:30:39 | 只看該作者
g1 110/上更一/108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以一訴合併為數項請求,而法院就其中部分請求已判決確定者,就尚未確定部分,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俾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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