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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1 10:5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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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 11: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予沒收之金額為3,143萬8,000元,然被上訴人已沒收之違約金為4,715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其逾上開有權沒收之範圍收取之違約金為1,571萬9,000元(計算式:4,715萬7,000元-3,143萬8,000元=1,571萬9,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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