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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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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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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3人為被告(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15萬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追加備位被告即媽媽嘴咖啡獨資商號(下稱媽媽嘴商號)、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媽媽嘴公司),且聲明:「媽媽嘴商號、媽媽嘴公司應各與謝依涵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5萬9410元,及自追加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卷四第156頁、第278-282頁,下稱重上406卷,及本院卷二第600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之父親陳進福遭謝依涵殺害,請求謝依涵之僱用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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