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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28 09: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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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09:08 編輯
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間均擔任論件計酬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8千多元,110年10月至12月為照顧母親而無工作收入,自111年1月起於小人國主題樂園擔任假日臨時工,每週上班2日,每日工作6.5小時,時薪1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2頁),惟債務人表示其已離職無法提出上開薪資收入證明且不希望法院函詢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是債務人所述上開收入尚乏證據,已難採憑。且本院審酌債務人為68年4月出生(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頁),現年43歲,正值壯年,及參酌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先前曾於多家公司、企業任職,月投保薪資曾達2萬6,400元,聲請清算時任職於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5月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8,300元(計算式:〈3萬1,107元+2萬6,907元+2萬8,907元+3萬1,074元+2萬8,907元+2萬8,907元+2萬3,391元+2萬7,201元〉÷8=2萬8,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等情形(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0、51頁),綜合債務人之年齡、過往之工作經歷等,認債務人所陳報之前開收入明顯過低,且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略以:伊沒有身體疾病不能工作的問題,但物流工作要搬重的東西到運輸帶上,會腰酸;保全因為工時長、還要輪班;清潔工則是要彎腰而不願從事云云(本院卷第73、74頁),應認上開收入縱認屬實,亦係債務人主觀因素挑選工作所致,非因其能力所限,故不能以此等收入認定為其清償能力,避免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是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474元(見消債清卷第96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確為適當,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494元。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7,756元(計算式:2萬5,250元-1萬7,494元=7,7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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