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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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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
      檢察官、被告杜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
      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事,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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