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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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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併辦及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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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8-20 14:59: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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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32084號案件,就另告訴人洪麗慧、洪淑媛、洪碩聰、
洪雅雪指訴被告等4 人涉犯銀行法罪嫌而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
(上訴本院後再以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633號移送併辦),認被
告等人自97 年至102年間陸續向洪淑媛許以年利率百分之20至30
;向洪雅雪許以年利率百分之41;向洪麗慧及洪碩聰許以年利率
百分之12至24,邀約投資黃金買賣,並保證獲利,致上開告訴人
等因此交付款項,被告等人共同利用投資名義保證獲利而不法吸
金等情,認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移送併予審理。此部分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等人犯罪
事實之認定,亦有釐清之必要,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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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2 18:28:47 | 只看該作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是以被告朱孟㚬、廖家楹自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起,先後以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
    司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
    營業性,為集合犯,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 罪。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32 號、第29333 號
    、第293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1116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關於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
    、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
    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
    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
    吳威霖、簡亦彣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至14、19至28
    、31、32所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本院前揭論
    罪科刑之吸收資金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1116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關於告訴人劉怡寧、劉家瑋部分(即如附表
    編號17①、②、18①),則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均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得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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