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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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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4-14 15:33 編輯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9v37uOGvJZvJ4WG1MgFGuzfrZXQGfnwVwuDVl%2fbc1MM%3d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強制平倉前,應先對其發「高風險通知    」始得為之,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通知伊補繳保    證金之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    之約定,已清楚訂明一旦原告有保證金不足之情事,被告得    不通知原告,而為強制平倉程序,依法令及兩造契約之約定    ,原告本即自負有保證金之維持義務;且當原告之風險指標    低於25%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亦無須先對其「高風    險通知」,即得對原告執行強制平倉作業程序。是原告經通    知未補繳保證金,或盤中依市場原告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    始保證金之25%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約    定,得不經通知逕行沖銷(即強制平倉)原告之交易部位。    況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自行注意交    易部位,並負有隨時維持被告所定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    被告通知。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6日不知其保證金不    足,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致被強制平倉而受有損害云云,尚    難採取。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強制平倉前,應先對其發「高風險通知」始得為之,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通知伊補繳保證金之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之約定,已清楚訂明一旦原告有保證金不足之情事,被告得不通知原告,而為強制平倉程序,依法令及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本即自負有保證金之維持義務;且當原告之風險指標 於25%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亦無須先對其「高風險通知」,即得對原告執行強制平倉作業程序。是原告經通未補繳保證金,或盤中依市場原告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得不經通知逕行沖銷(即強制平倉)原告之交易部位。 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自行注意交易部位,並負有隨時維持被告所定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    被告通知。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6日不知其保證金不足,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致被強制平倉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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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4-14 15:44:41 | 只看該作者
康和這種約定應該違反law而n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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