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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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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證據與積極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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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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