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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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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風險通知義務是券商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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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金簡字第1號


按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
      被告)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
      、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
      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又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
      3002750 號函說明三略以:「(一)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
      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
      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
      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
      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三
      )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
      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
      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
      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
      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137 頁),是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之義務,已因
      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訂入兩造契約,成為被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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