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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為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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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12 19:22: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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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2 19:55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
      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
      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
      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
      之(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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