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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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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之規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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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1-29 10:20: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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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9 10:32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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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之規範重點,在於當事人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等規定,以書狀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審判長就其不明瞭、不完足者,依法為闡明,使得以次第進行爭點整理、調查證據、攻防辯論等訴訟程序,並輔以失權相關規定之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447條等),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防範司法資源及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俾為效能審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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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9 10:22:07 | 只看該作者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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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9 10:23:47 | 只看該作者
而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原則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攻防方法,或未提出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其訴訟上請求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之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以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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