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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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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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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7-26 19:32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77%2c20211216%2c1

被告與告訴人林芳如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乘同列捷運列車,在車廂內因細故互相不滿,待捷運行靠車站時,告訴人起身準備下車,卻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出腳踢向告訴人,告訴人發現己受有左膝挫擦傷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4頁),並有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勘驗報告、10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9頁、第205頁,偵續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7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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