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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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文書之必要及期待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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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由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之事實,併為原審所是認。又依證人張嘉文、周宗樺均證稱恩易公司帳冊經黃亞友指示會計師王昱暉取走,現在黃亞友與被上訴人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7頁),王昱暉105年5月3日之簽收單(同上卷第119頁)則記明收到1至4月份憑證、發票及11至3月份之電腦檔,及王昱暉與張嘉文同日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191至195頁)載明王昱暉要求恩易公司準備之資料含營運至當日之收支明細電腦檔等,暨第一審曾勘驗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一審卷第156頁)等各情,似見上訴人主張恩易公司於105年5月3日前之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並非全然虛妄。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恩易公司105年3月份會計現金帳冊、系爭款項之商業傳票等文件,及王昱暉於同年5月3日簽收單上所載105年3月份電腦檔之電磁紀錄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91頁、卷二第37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對被上訴人辯稱已無保留該時段之電腦檔(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亦未加求證,復未就前揭說明具體審酌有無證據偏在、是否有失公允情事、有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與期待可能,即以被上訴人與張嘉文另有訴訟糾紛,存有再行調取其餘會計帳冊資料之事實上困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不提出之正當理由,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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