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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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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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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25 21:52: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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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2:12 編輯

G2 112重上 630


鄭昱明復辯稱上訴人之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代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非屬管理上之必要行為,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屬無權代理,且無從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在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參酌民法第1099條之1之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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