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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6 18:5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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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 109 上 70
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因與簡溪鈳發生系爭車禍成傷,為保障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求償,遂於104年10月1日提供擔保對簡溪鈳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進行民刑事訴訟;至106年5月22日止簡溪鈳由其彰化銀行○○分行帳戶,陸續回贖基金計2,475,015元,存款先後提領計4,643,818元,於106年9月18日該帳戶僅剩存款1,315元;復於106年11月6日第ㄧ審民事判決宣判簡溪鈳應給付上訴人6,009,748元前之105年11月4日簡溪鈳將其所有在臺南市尚未遭查封之2間房屋及5筆土地全部脫手出售,所得未存入其銀行帳戶,流向不明;並於107年7月5日先與林茂傳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簡溪鈳即以100萬元提出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登記,聲請原審法院函由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24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旋於隔日(25日)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林茂傳,致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再次向原審法院聲准對簡溪鈳於500萬元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執行無著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㈣至㈧),復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簡溪鈳104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彰化銀行大林分行109年9月10日、16日彰大林字第090173、090174號函檢附簡溪鈳帳戶存款餘額、存提明細及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319至331、335至339、383至429頁、本院卷第201至221、237至241頁),堪信為實。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非輕,且簡溪鈳歷經民刑事訴訟進行攻防,當知自己無法規避肇事責任,觀諸其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06年5月22日止,除須負本件車禍賠償外,並無其他需支付巨額金錢之情事發生,致其資力困窘而達到非變賣資產以換取現金運用就急之境,卻陸續將除系爭土地外之7筆房地產變賣,並將基金回贖、存款提領一空,甚且利用上訴人無資力提供較高擔保金僅以債權100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際,輕易以100萬元提出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登記,迅速於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林茂傳,惟迄今對上訴人分文未為理賠,則衡諸經驗法則,簡溪鈳已難推諉稱其無規避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作有計畫陸續脫產,其與林茂傳間是否有買賣系爭土地並使林茂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之合意,已令人滋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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