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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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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之訴無理由之廢棄及對備位請求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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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5 12:06: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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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9 11:14 編輯

g3 110/1523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附表編號
8、9保單乃劉善蓁 2人為達業績績效,偽造陳靜芳簽名,擅以陳
靜芳名義投保,並自陳婕穎所匯款項中提領120萬0,033元以清償
保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陳婕穎復一再主張其未同意投保上開
保單。果爾,則劉善蓁 2人為求本身業績,未經陳婕穎同意挪用
其匯入款項,支付以他人(陳靜芳)名義投保之保費,是否已具
侵占故意而屬侵權行為?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逕以附表編號
8、9保單已支付保費,即認劉善蓁 2人就上開投保不構成侵權行
為,中壽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駁回陳婕穎此部
分先位之訴,未免速斷。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
就之時。陳婕穎就此部分先位之訴之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
中壽公司返還上開保費本息部分亦應併予發回。陳婕穎、中壽公
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均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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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9 11:13: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9 11: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對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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